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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函询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28 11:15 作者: 来源:

为进一步增强谈话函询工作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谈话函询工作原则

依纪依规、实事求是,既要把握政策,又要讲究方法策略,注重心理疏导,做好思想工作,确保监督执纪的严肃性。

二、谈话函询适用对象

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党员干部、监察对象。

三、谈话函询适用情形

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谈话函询:

(一)反映问题比较笼统、模糊不具体,可查性不强,但有必要进行提醒的;

(二)反映问题简单、明确,不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易于通过谈话函询了解掌握的;

(三)反映在履职尽责、工作作风等方面性质不严重、情节轻微的一般性问题;

(四)反映在党风党纪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适合谈话函询核实的;

(五)综合考虑被反映人的实际情况,运用谈话函询处置方式更加合适,效果更好的;

(六)其他适用谈话函询的情形。

四、谈话函询主要方式

(一)谈话应当由纪委书记或校纪检监察部门相关负责人和专职人员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总支(分党委)有关负责人陪同

(二)经校党委或纪委批准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部门党总支(分党委)书记与被反映人谈话;

(三)发函由被反映人作情况说明。

五、谈话函询程序

(一)纪检监察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梳理分析,提出谈话函询建议,报纪委书记审批;谈话函询对象为教学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应当向校党委书记报告,副处级以下干部,应当向纪委书记报告。

(二)经纪委书记办公会或纪委专题研判会研究决定采取谈话函询处置的问题线索,具体工作程序严格按照《谈话函询工作指引》进行。

(三)采取谈话方式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拟定工作方案和相关预案及谈话提纲,报纪委书记批准后实施。

(四)谈话前,纪检监察部门安排专人送达被谈话人,并抄送其所在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做好签收登记。

(五)纪委书记直接谈话时,被谈话人需由其所在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陪同;被谈话人为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时,需由校纪检监察部门指定相关负责人陪同。

(六)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谈话要做好谈话准备,确保谈话安全。谈话过程中,要认真做好工作记录,把谈话对象说明的问题记录在案。

(七)谈话结束后,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时,谈话对象须就谈话内容写出书面说明,经谈话对象所在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校纪检监察部门;谈话对象为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或者书面说明内容涉及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及校级领导班子成员的,书面说明应当直接交回校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专人留存。

(八)采取函询方式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起草关于请作出书面说明的函》,安排专人送达被函询人,抄送其所在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做好签收登记。

(九)函询对象须在收到《关于请作出书面说明的函》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写出《情况说明》,进行书面回复,经所在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回校纪检监察部门,由专人留存。《情况说明》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如使用打印件的,由本人逐页签名。函询对象为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的,或者情况说明内容涉及党总支(分党委)负责人及校级领导班子成员的,《情况说明》应当直接交回校纪检监察部门。

《情况说明》主要包括:

1.个人基本情况;

2.对反映问题逐个如实作出的说明;

3.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方向

4.其他需要向组织说明的问题,若无,需作出承诺;

5.对群众监督和组织谈话的认识;

6.需要向组织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十)校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谈话函询对象的情况说明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对其中的问题进行核实。发现未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故意隐瞒问题的,一律从重处理;主动说明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在处理上视情节从轻处理。

(十一)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被谈话函询人所在党总支(分党委)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向校纪检监察部门书面报告。

(十二)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纪检监察部门或承办部门要形成谈话函询情况报告并提出处置意见,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签字,上报纪委书记、党委书记批示。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1.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2.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3.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十二)谈话函询办结后,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整理归档谈话函询材料并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六、本暂行办法由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